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2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32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下同)95年8月27日,是至96年2月27日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則本應於96年5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6月28日始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聲請人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14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乙○○│嘉義縣布袋鎮農會│95年7月10日│76,5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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