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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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甲○○
號之1被告 蔡得智 即佳仁醫院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醫院檢驗室工作,被告醫院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共積欠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未支付,被告醫院遲不處理欠款問題,爰依承攬檢驗室工作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展望醫事檢驗所證明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檢驗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承攬完成被告醫院檢驗室工作,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檢驗室工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六千八百三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