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與附表二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各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一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與附表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一:
(一)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二)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二)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
因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七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確定。(不符合減刑之條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