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上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在大陸地區之養子,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在台遺有財產,爰依法聲明繼承遺產,爰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桃源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公證書、委託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子,固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桃源縣公證處(二○○七)桃證民字第一五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中核字第○三二四九○號證明書一份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上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成立之收養契約已經法院認可,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補正被繼承人乙○○之代筆遺囑影本一份、湖南省桃源縣公證處(九二)桃證字第○四九號公證書一份,並未提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收養經認可之資料,且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乙○○有無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查明被繼承人乙○○並未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查,縱兩造已成立收養契約,惟未經法院認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乙○○之養子,故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養子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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