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千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堪為認定。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