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謗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309、310條雖均於
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
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提高30倍,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分手之事,即以言詞恐嚇被
害人,復以不當言詞指摘、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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