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之主任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臨水文物陳列館」二樓,參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召開之臨水文物陳列館神像及金爐遷移協調會議時,質疑伊身分不適宜參與協調會議,並對伊辱罵「幹你祖媽」(台語),貶損伊之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台語「幹你祖媽」辱罵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卻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是指權利人在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其方式並無限制,但需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判例參照);又起訴是指時效受不利的當事人提起訴訟以行使其權利,此所謂之訴訟應指民事訴訟而言,解釋上亦可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臨水文物陳列館二樓協調會議,遭上訴人以台語「幹你祖媽」侮辱,然至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伊至高雄市鼓山分局提出上訴人妨害自由、恐嚇之告訴時,經警員告知案發時上訴人對伊辱罵台語「幹你祖媽」之言行,尚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併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則伊至此方知悉損害及上訴人行為為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當場耳聞上訴人以台語「幹你祖媽」侮辱伊,則被上訴人當時顯已知悉伊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且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記載:「(因何事來本局製作筆錄?)因我遭人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所以來製作筆錄。(你是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臨水文物陳列館二樓處,被一名叫甲○○言詞恐嚇及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有該份警訊筆錄可參(外放),故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故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知悉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核非可採。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中斷消滅時效事由之「請求」,係於訴訟外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起訴」則係提起民事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附帶損害賠償)行使權利之行為,單純之刑事告訴並不與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雖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刑事之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係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非請求履行債務,然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並未對上訴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被上訴人之表示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請求」、「起訴」,不能中斷進行中之請求權時效。綜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距上訴人侵權行為時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已逾二年。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