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經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妹妹有亂倫的行為,並在外散播流言,且對上訴人之家人不尊重、不理睬,視如陌路、仇敵,又在外面說上訴人之父母年青時,不事生產,在家等分家產,對上訴人之父母為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整天拿著錄音機在家錄音,比一個房客還不如;兩造並無任何感情存在,且無下一代,被上訴人迄無思過之心,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懷疑上訴人與其妹有亂倫的行為,亦未在外散播流言,且未在外面說上訴人之父母年青時,不事生產,在家等分家產等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家人打招呼,上訴人之家人都不理睬。又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毆打,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為了保護自己而隨身帶錄音機,被上訴人仍願與上訴人繼續溝通,使雙方慢慢適應,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其妹有亂倫的行為,並在外散播流言,對上訴人之父母為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其父母 陳添福 、 陳周抹 為證,惟查陳添福於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還在外破壞我的名譽,還傳言原告(即上訴人)與他的妹妹有曖昧的關係,我是沒有親耳聽到。」等語。查陳添福既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在外破壞其名譽,及被上訴人傳言上訴人與其妹有曖昧關係之事實,又未證稱係聽自何人所言,是其證稱被上訴人在外破壞其名譽,並傳言上訴人與其妹有曖昧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另陳周抹於本院證稱:「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我媳婦(即被上訴人)沒有上班,我在客廳問我媳婦甲○○為何說我兒子乙○○與我女兒有曖昧關係,她說是她聽別人說的,她有請管區警員到場處理,警察來的時候她有說是在房間跟我兒子乙○○講的。」等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外傳言上訴人與其妹有曖昧關係,破壞其名譽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其妹有亂倫的行為,並在外散播流言,對上訴人之父母為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外面說上訴人之父母年青時,不事生產,在家等分家產,對上訴人之父母為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之父陳添福於原審雖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自入門後,我們覺得被告不要我們這些長輩,兩造意見不合,常常吵架,影響到我們的睡眠,他們吵架,我們也不好過,我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說被告與他爭吵,就會摔東西。我們覺得被告的意思是要與原告自行搬到屏東,被告目前在家,與我們都沒有講話,也不與我們打招呼,都各過各的生活」等語,惟就證人上開證述以觀,兩造經常發生爭執,致影響上訴人父母之睡眠,係兩造之行為所造成,並非單僅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上訴人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月三日因爭吵打傷被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在案;又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打傷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因爭吵而打傷被上訴人,其行為顯有過當之情事,是兩造之爭吵而影響上訴人父母之生活作息,應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母目前互不講話,也互不打招呼,各過各的生活,顯係溝通不良所致,尚不能僅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種情形,上訴人之父母固受有困擾,但在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對上訴人之父母為虐待,且已致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人不尊重、不理睬,視如陌路、仇敵,對上訴人之父母為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亦不足採。
七、又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毆打多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而隨身帶錄音機,亦無不當,於此情形,兩造縱已無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責任顯較被上訴人為大,自不得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追加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