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2月15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0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長春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張。
㈢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扣案之鐵製警用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即防狼噴霧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前揭防狼噴霧器之成分為辣椒油樹脂,不具殺傷力,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