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彥霖
被   告  林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9
年度桃原小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6日送達原告,並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
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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