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政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77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政穩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政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6罪)、1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7月1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2日、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1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6日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30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44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45號111年度易字第482號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45號111年度易字第482號111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8日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2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73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79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