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THANG(范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其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隨即棄車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棄車步行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另審酌被告為越南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隻身來台擔任移工,經濟生活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亦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表示不願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