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38號聲請人 黃麗軍
莫春寧 共同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莫麗華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莫麗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莫麗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莫麗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莫麗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莫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莫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2)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且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遺產稅財產、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公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既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聲請人又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其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