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再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再興因其位在臺中市○○路「天母社區」即OO市○○區○○路○○○○○號店面門口(下稱上址店門口)遭他人停放車輛,心生不滿,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天母社區」管理室前,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 楊舒晴 口出穢言(楊再興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楊舒晴告訴),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手作勢要毆打楊舒晴,陳 侯鳳英 見狀,對楊再興稱「你怎麼罵人」等語,楊再興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侯鳳英 臉部一下,致陳侯鳳英因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楊舒晴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躲進管理室,楊再興繼而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管理室,又舉手作勢要毆打楊舒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舒晴,使楊舒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斯時,該社區管理員 萬金良 通知該「管委會」委員 陳春滿 ,陳春滿之子 許暉昇 遂陪同陳春滿到管理室瞭解狀況,陳春滿到管理室時,因見 陳信壽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管理室外朝管理室內丟擲印泥、管理公司牌子等物品,乃要求萬金良報警,楊再興即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暉昇頭部一下,致許暉昇因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眼球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陳春滿見狀質問楊再興為何毆打許暉昇,楊再興竟又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管理室內承裝水果包裹一箱,朝陳春滿頭部扔擲,而砸中陳春滿頭部及手部,致陳春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頭枕顳部挫傷痛,左肩、左肘、左眼眶挫傷痛等傷害。嗣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王寵凱 在約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到社區管理室,楊再興、陳信壽要求王寵凱一同到其上開店門口看遭車擋住情形,王寵凱前往觀看後,該停放車輛已經駛離,欲離開之際,楊再興竟又另行起意,與陳信壽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擋住王寵凱去路,架住王寵凱,復由陳信壽將王寵凱壓制在某不詳號碼車輛(非原擋住楊再興店門口之車輛)後行李箱上,而妨害王寵凱行進之權利;嗣陳春滿、 童美枝 隨即將楊再興、陳信壽拉開,王寵凱始得以脫困回到管理室前,而陳信壽亦再回到管理室前,接續上揭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在管理室前以手壓制王寵凱頭部,而妨害王寵凱行進之權利,再經童美枝將陳信壽拉開。
二、案經楊舒晴、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王寵凱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即證人楊舒晴、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王寵凱、及證人萬金良等人分別在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偵查中具結為證,有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結文各一紙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五九之一頁、第七七頁可憑,上開證人等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在一0二年七月一日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楊舒晴、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王寵凱、萬金良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六頁)等語,並無可採認。
二、次按卷附照片均是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裁判意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自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 林新 醫院」陳侯鳳英編號NO:00000000號、許暉昇NO:0000000號、與陳春滿三人之診斷證明書(他字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九之一頁、第二三頁),既各為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合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①傳喚證人 簡冠如 到庭為證,資以證明本案水果包裹一箱重約三~四公斤,並非是原審判決所認定重約十二公斤(本院卷第七六頁)。②傳喚證人即開立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三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陳學稚 、 林明裕 二人到庭為證,資以證明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三人診斷證明書開立、與該三人受傷情況(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四二頁)。③勘驗監視器光碟(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等語。惟查:被告並未爭執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管理室內確有承裝水果包裹一箱存在事實,並經相關證人指證屬實,而原審判決在其犯罪事實欄中從未認定該包裹重量重約十二公斤,且不論該水果包裹一箱重量為三~四公斤或十二公斤,皆具有相當之質量,茍持以向被害人身體部位丟擲而因擲中被害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此應為一般客觀常理,已無庸疑;又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三人所受傷勢,有該三人所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為認定之,並經本院調取該三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為佐證,無另行傳喚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陳學稚、林明裕二人到庭為證之必要;再者,案發現場監視光碟已經勘驗,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可供憑佐;基此,本案待證事實自已臻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核無必要,乃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再興固坦承 伊有 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陳侯鳳英、陳春滿、許暉昇發生肢體碰觸。然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陳侯鳳英、陳春滿、許暉昇三人,有作勢要毆打楊舒晴以恐嚇行為,與陳信壽共同強制王寵凱等犯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因工作關係致右手小拇指受傷亟需送醫,到我店門口時發現車輛遭不明他車擋住出路,便趕到社區管理室找管理員協助處理,在說明期間,楊舒晴突然進入管理室拿出手機對我錄影拍照,經我制止,楊舒晴置若罔聞,我是因楊舒晴拿手機一直對我錄影拍照,才追楊舒晴。與陳侯鳳英、陳春滿、許暉昇發生肢體碰觸,是因遭陳侯鳳英等人團團圍住且步步進逼,我為求自保,始與渠等發生肢體碰觸。又我當時因手部受傷,未能將紙箱握牢而碰擊陳春滿,並非蓄意傷害。再我是因手傷亟需送醫治療,且車輛是停放在我店門口,我與陳信壽及王寵凱共同到我店門口時,發現該違規停放車輛已駛離,此時巧逢另一鄰居 莊克強 夫婦經過,我就請莊克強搭載我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對陳信壽與王寵凱後續發生爭執,我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 云云 ;在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罪仍為否認犯罪抗辯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傷害罪部分:①光碟所顯示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是否相同,尚有疑問,不得以錄影光碟顯示時間來推論警察到場的時間。②楊再興雖在管理室外舉起右手,但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物品,僅是因右手小指受傷流血,無意識自然反應下將手舉高讓血不再流出的動作而已。③以楊再興受傷的程度,應無法造成許暉昇「其他顱內受傷、眼球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勢,況許暉昇出現在檔名0000-00-0000-0十八-三二檔案二十:十五:四十二時,仍在抽菸、玩手機,不像有受傷的樣子。④以楊再興受傷的程度,無法單手扔擲重達十二公斤的水果包裹。縱然被告有丟擲水果包裹,也已被陳侯鳳英擋下,並未丟到陳春滿,足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之指述均矛盾不一,與證據不符。從上開檔案之二十:二十二:五十一中還可見陳春滿、許暉昇跟在警員背後手舞足蹈、大聲喧嘩,完全看不出受傷的樣子。⑤楊再興習慣使用右手,但當日右手小指撕裂傷縫合六、七針,不可能用右手毆打陳侯鳳英左邊臉頰靠近耳朵的地方。又陳侯鳳英是在離開管理室回家後的三十分五十秒後昏倒,與楊再興無關。⑥楊再興在二
十:十二:O七左右進入管理室,二十:十六:四十六即離開管理室,在管理室中僅停留四分三十九秒,兼之右小指受傷流血,又如何連續對楊舒晴恐嚇、同時連續傷害陳侯鳳英、陳春滿及許暉昇三人,足見告訴人指訴有違常理,更與錄影光碟顯示真相不符。恐嚇罪部分:楊再興僅是與楊舒晴爭執,並無恐嚇,楊舒晴亦未指明楊再興以何言詞對渠加以恐嚇。強制罪部分:楊再興在當晚二十時二十五分、二十六分左右已離開,並無未與陳信壽共同阻止王寵凱離開,並共同將王寵凱壓制在上開汽車後行李箱之事,只有陳信壽一人壓住王寵凱而已。」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犯恐嚇楊舒晴、傷害陳侯鳳英部分:
⒈被告在管理室前對楊舒晴口出穢言後,舉手作勢要毆打楊舒
晴,陳侯鳳英見狀,對被告陳稱「你怎麼罵人」等語後,被告旋即徒手毆打陳侯鳳英臉部一下乙情,業經楊舒晴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社區中庭與陳侯鳳英、我的父親、鄭老師聊天,我因聽到管理室有吵雜聲而過去查看,楊再興一看到我,就罵我很難聽的話,且舉手狀似要打我,我就往後退,陳侯鳳英在我後面見狀,就向楊再興稱你怎麼罵那麼難聽的話,楊再興就打陳侯鳳英一巴掌(一0一年度他字第五0二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五八頁〉等語;及陳侯鳳英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社區中庭與楊舒晴、楊舒晴的父親、鄭老師聊天,因聽到管理室有吵雜聲,楊舒晴過去查看,我就跟著楊舒晴去查看,楊再興就站在管理室前,對楊舒晴罵很難聽的話,且手指楊舒晴,朝楊舒晴方向走過來,楊舒晴害怕就後退,我站在旁邊就說「你怎麼罵人」,楊再興就用手掌很用力的打我左邊臉頰靠近耳朵處一下(他字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等語,楊舒晴與陳侯鳳英二人就此所為之陳述內容並互核相符。而陳侯鳳英遭被告毆打後,經送「林新醫院」醫治並診斷所受傷勢為「其他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有陳侯鳳英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他字卷第十七頁)可資佐證。
⒉又楊舒晴因心生畏懼,躲進該大樓管理室內,楊再興亦進入
管理室內,又舉手作勢要毆打楊舒晴,此並經楊舒晴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楊再興追我,我一看就躲進管理室,楊再興進管理室作勢要打我,我退到管理員的位置,並用高背椅擋住楊再興(他字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三頁)等語;而楊舒晴關於此所指證內容,核與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管理員萬金良在偵查中結證稱:陳侯鳳英跟著楊舒晴躲進管理室,楊再興隨後追到管理室裡面,楊再興又舉手要打楊舒晴(他字卷第七三頁)等語互核吻合。
⒊再者,在「檔名:0000-00-0000-00-0
0」監視光碟中〔①翻拍監視攝影六號機。②時間:二O一二/七/二O-十九:五十九:四十八~二O:四十八:二十二。③拍攝位置:管理室對外窗口處前方。〕,有如下畫面:
二O:O八:四十三〔均指監視器時間〕,一個紅色上衣淺色短褲之女性(楊舒晴)自內探頭,白衣男子(楊再興)便追入裡面。
二O:O九:三O楊再興被一位穿花色衣服之女性(童媽媽即童美枝)勸出。
二O:O九:四O該白衣男子再度入內,花色衣服女子再度追入。
二O:O九:五十五白衣男子再被勸出。
二O:一O:四十三白衣男子再度於管理室外叫囂。
二O:十二:O三白衣男子再度衝入管理室內。
在「檔名:0000-00-0000-00-00」監視光碟中〔①翻拍監視攝影一號機。②時間:二O一二/七/二O-十九:五十八:四十六至二O:二十四:二十一。③拍攝位置:由較高位置拍攝管理室入口處前方。〕,有如下畫面:
二O:O八:四十三一個紅色上衣淺色短褲的女性(楊舒晴)由內往外探頭,白衣男子(楊再興)便由外追入,女子為躲避白衣男子,便躲入管理室內。
二O:O九:十五花色衣服女性(童美枝)將白衣男子勸離。
二O:O九:三九白衣男子(楊再興)再度由外衝入管理室,遭其他住戶擋在門口,後再被花色衣服女性勸離。
二O:一二:O七白衣男子(楊再興)再度衝入管理室。
而此二監視器所拍攝取得畫面內容,與楊舒晴上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
⒋另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是慣用右手,而被告右手
當日已受有右小指撕裂傷經縫合六、七針傷勢,疼痛不堪,不可能以舉右手作勢要毆打陳侯鳳英,且被告毆打陳侯鳳英一拳,並無使陳侯鳳英造成「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傷害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出手毆打陳侯鳳英臉部一下,陳侯鳳英因而受有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傷害乙節,除據陳侯鳳英指證明確外,並經楊舒晴證述屬實;又依據陳侯鳳英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該院函復文中記載陳侯鳳英在上開急診當時確有「左側臉部、左耳、左前臂多處挫傷、兩膝部挫擦傷」等傷勢存在,此有該醫院編號0000000號病歷及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號函附卷(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八頁)可憑。基此,陳侯鳳英在上開急診當時確有因遭被告毆擊而受有傷勢並無疑問,而診療醫師在陳侯鳳英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侯鳳英有「顱內受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勢,應是本於親自見聞而據實填載,並非刻意杜撰。再者,被告既得出手毆打陳侯鳳英臉部,致陳侯鳳英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右小指在本案案發時縱受有傷勢與被告有無作勢要毆打楊舒晴加以恐嚇、有無出手毆打陳侯鳳英間,均不具有必然關係自明。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之辯護意旨所指,自無可採認。
⒌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楊舒晴以作勢要毆打方式,為惡害通知,此自屬恐嚇之手段,已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並未以任何言詞恐嚇楊舒晴,被告不構成恐嚇罪等語,顯無可採認。
⒍基上,被告上揭恐嚇楊舒晴、傷害陳侯鳳英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傷害許暉昇、陳春滿部分:
⒈被告聽到陳春滿要求萬金良報警,旋徒手毆打許暉昇右眼部
一下,嗣持管理室內水果包裹一箱,朝陳春滿丟擲,並砸中陳春滿頭部及手部,致許暉昇、陳春滿二人因而受傷之情,已經許暉昇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家接到管理室要找我母親陳春滿的電話,我就陪同我母親到管理室,當時陳信壽在管理室外咆哮,並朝管理室內丟東西,陳春滿就叫管理員趕快報警,我當時站在管理室門口,臉朝門外,楊再興在管理室內,突然從我右後方,以拳頭打我的右眼一下,陳春滿即對楊再興稱「你怎麼可以打我兒子」,楊再興原本要拿椅子砸陳春滿,被管理員壓住椅子,楊再興就拿大箱子往陳春滿頭部扔擲,有砸到陳春滿(他字卷第七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等語;及陳春滿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管理員撥打對講機通知我到管理室,由我兒子許暉昇接聽,我由許暉昇陪同下樓後,看到陳信壽站在管理室外,持印泥、管理公司的牌子朝楊舒晴、陳侯鳳英丟,我要管理員快報警,楊再興就以手毆打許暉昇眼部一拳,我說怎麼可以打我的兒子,楊再興就持高背椅欲毆打我,因管理員壓住椅子,楊再興就拿管理室內...包裹往我的頭部扔擲,打到我的頭部及手(他字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等語;暨萬金良在偵查中結證稱:陳春滿與許暉昇進到管理室後,我站在楊再興旁看到楊再興揮拳打許暉昇一、二下,陳春滿稱為何打她兒子,楊再興拿管理室內椅子要砸陳春滿,被我壓住椅子,楊再興就拿包裹朝陳春滿丟,有打到陳春滿(他字卷第七三頁)等語;楊舒晴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萬金良打內線電話給陳春滿,陳春滿由她兒子許暉昇陪同下來,陳春滿看到陳信壽對我及陳侯鳳英丟印泥、管理公司的牌子,即對萬金良說報警,楊再興應該是聽到報警,情急下就以拳頭對許暉昇眼睛部位揮一拳,陳春滿說「你怎麼打我兒子」,楊再興就抓起高背椅要打陳春滿,萬金良就趕快把椅子壓下來,楊再興就拿旁邊一個...水果箱往陳春滿的頭部砸下去(他字卷第五三頁,原審卷第六十頁)等語;及陳侯鳳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進到管理室後,陳信壽就拿東西一直丟我與楊舒晴,直到陳春滿及許暉昇進來,不知何原因,楊再興就打許暉昇,陳春滿就問楊再興為什麼打她兒子,楊再興就拿一箱很大件的東西丟陳春滿(原審卷第六五頁正、背面)等語,上該人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許暉昇遭被告毆打後,經「林新醫院」診斷傷勢為「其他顱內受傷、眼球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另陳春滿遭被告丟擲水果包裹砸中頭部及手部後,經「林新醫院」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右頭枕顳部挫傷痛,左肩、左肘、左眼眶挫傷痛」等傷害,有許暉昇與陳春滿二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他字卷第十九-一頁、第二三頁)可資佐證。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許暉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當時
...楊再興在高台上,在我右後方以右手打我右眼,...,手應該是壓在櫃子上打的等語,然被告身高約一六六~一六八公分,許暉昇身高約一七0~一七二公分,被告身高加上平台高六十二公分,已達二二八~二三0公分高度,兩者落差五八~六十公分,且被告當時右小指撕裂傷,被告應無毆打許暉昇可能,又被告出手毆打許暉昇眼部一下,如何能造成許暉昇受有「其他顱內受傷、眼球開放性傷口、頭皮及頸之挫傷;及告訴狀中指稱系爭水果包裹為十二公斤,應是為三~四公斤,且被告持該水果包裹乃是滑落,並非向陳春滿丟擲等語。惟查,被告出手毆打許暉昇眼部一下,手持系爭水果包裹丟擲陳春滿,擲中陳春滿頭部及手部分乙節,除已據許暉昇與陳春滿二人歷次指證在卷外,並核與陳侯鳳英、楊舒晴二人證述情節相吻合,更者在場管理員萬金良亦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許暉昇眼部一下,再以系爭水果包裹擲中陳春滿頭部與手部等情事,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此被訴犯罪更為自白認罪供述,顯見許暉昇與陳春滿二人上開指證內容並非虛偽,堪可採信,依此,被告在上述管理室所站立位置得以毆擊許暉昇眼部一下,及有持系爭水果包裹擲中陳春滿頭部及手部,應無任何疑義;被告右手右小指在本案案發時有受傷並無法作為不能以上述手法傷害許暉昇與陳春滿二人藉口與理由。再者,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傷許暉昇與陳春滿,許暉昇因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眼球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陳春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頭枕顳部挫傷痛,左肩、左肘、左眼眶挫傷痛」傷害,除據許暉昇與陳春滿二人指證明確外,又依據許暉昇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陳春滿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五分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該院函復文中記載許暉昇在上開急診當時確有「右眼挫傷並頭暈、胸悶」、陳春滿當時確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左眼眶挫傷痛,右頸顳部挫傷痛」等傷勢存在,此有該醫院編號五七五八七七號、三六四O三九病歷及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林新法人醫字第○○○○○○○○○○號函附卷(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可憑。基此,許暉昇與陳春滿二人在上開急診當時確有因遭被告出手傷害而受上述傷勢並無疑問,診療醫師在許暉昇與陳春滿診斷證明書上分別為上述記載自是本於親身見聞而為之,自非刻意杜撰。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系爭水果包裹不論是十二公斤、或三~四公斤,皆具有相當質量,被告持以向陳春滿丟擲,而擲中陳春滿頭部及手部,將造成陳春滿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合於一般客觀常情。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許暉昇在檔名0000-00-0000-0十八-三二檔案二十:十五:
四十二時仍在抽菸、玩手機,與許暉昇與陳春滿在警員到場時仍大聲講話,不像有受傷的樣子等語,然許暉昇與陳春滿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上開理由說明,許暉昇在受傷後有無抽菸、玩手機,及許暉昇與陳春滿人在警員到場後大聲講話,與許暉昇及陳春滿二人有無遭被告出手毆傷間並不具有必然觀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之辯護意旨所指,並無可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許暉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被告是自其右後方向往其眼睛部位處出手毆打等語,依此方位被告出手毆打許暉昇而致許暉昇同時受有「其他顱內受傷、眼球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勢,仍不悖於本案客觀事理。
⒊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傷害許暉昇、陳春滿二人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與陳信壽共同強制王寵凱部分:
⒈王寵凱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到社區管
理室,被告與陳信壽要求王寵凱一同到上址店門口看遭車擋住情形,王寵凱前往觀看後,因該車輛已駛離,王寵凱欲離去之際,被告與陳信壽乃共同擋住王寵凱,架住王寵凱,復由陳信壽將王寵凱壓制在上開車輛後行李箱上,陳春滿、童美枝隨即將被告與陳信壽拉開,王寵凱脫困回到管理室前,陳信壽亦回到管理室前,又在管理室前以手壓制王寵凱頭部,再經童美枝將陳信壽拉開等情,業據陳信壽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他字卷第五七頁,原審卷第三三頁),並核王寵凱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我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抵達社區,楊再興表示上址店門口被車擋住,要我過去看,我到上址店門口看後,想要離開,楊再興與陳信壽就擋住我去路,不讓我回來,與我拉扯,而圍住、架住我,不讓我走,又將我壓制在...車輛後行李箱處,不讓我轉身回來,陳春滿及童美枝就將楊再興與陳信壽拉開,我跑回管理室,陳信壽又追到管理室,且以手壓制我的頭部,不讓我離開(他字卷第五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第九四頁)等語;及許暉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上址店門口時,楊再興、陳信壽質問王寵凱有關車子的問題,王寵凱要往社區裡面走,陳信壽、楊再興拉扯王寵凱,不讓王寵凱離開,陳春滿及童美枝把楊再興、陳信壽拉開,王寵凱有掙脫回來(原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等語,互核相符。而陳信壽在管理室前,以手壓制王寵凱頭部,經童美枝將陳信壽拉開乙情,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在卷(他字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與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分別在卷可查。
⒉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然抗辯是陳信壽一人壓制王寵凱,
伊對王寵凱並未犯強制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王寵凱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到社區管理室,被告即與陳信壽一同要求王寵凱一同到被告店門口查看遭車擋住出入情形,王寵凱前往觀看後,該車輛已駛離,王寵凱要離去之際,被告有與陳信壽共同擋住、架住王寵凱乙節,除據王寵凱指證在卷外,並經許暉昇證述屬實,基此情節,被告與陳信壽既已先有共同擋住、架住王寵凱之舉動,陳信壽接繼出手壓制王寵凱時,被告仍然在場,更未以任何言語與作為阻止陳信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佐 以被告與陳信壽原即要王寵凱到場查看停放車輛要如何處理,王寵凱在此時並未就停放車輛處理為任何表示,陳信壽出手壓制王寵凱乙節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就陳信壽壓制王寵凱以實施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要無疑義,難以是由陳信壽一人出手壓制王寵凱云云被告即無庸共負共犯之責。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此部分僅有陳信壽一人壓制王寵凱等語,仍無從執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楊再興與陳信壽共同強制王寵凱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是因楊舒晴拿手機一直對楊再
興錄影拍照,楊再興才要追楊舒晴云云。楊舒晴已證稱:是陳信壽在管理室窗臺外面對我及陳侯鳳英丟印泥、木板及雜物後,我緊張才拿手機要拍照(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二頁)等語。
此查:
⒈陳信壽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上址店門口被他人之車輛
擋住,楊再興稱要進去找管理室問該車是何人的,我在上址店門口等時,楊舒晴就站在上址店門口之走道對著我們這裡拍照,王 張雪鴻 就去追楊舒晴。而從上址店門口看不到管理室(原審卷第一00頁背面、第一0一頁正、背面)云云。然核之證人 王張雪鴻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管理室是要去找「主委」,請「主委」出來處理楊再興的車子被二部黑色車子擋住的事,我到管理室時,看到楊舒晴在管理室裡面的窗口照相(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二頁)等語;及證人 林美齡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現楊再興車子被擋住不能出去時,楊再興表示要去管理室問車子是何人的,我與陳信壽在上址店門口等,後來陳信壽就表示他要去看一下,就往管理室去,我在上址店門口時,並沒有看到楊舒晴,也沒有看到楊舒晴站在上址店門口走道。而在上址店門口看不到管理室情況(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等語。可知,原與陳信壽同在上址店門口處之林美齡並未看到楊舒晴站在上址店門口走道,而王張雪鴻證稱其到管理室是要去找「主委」,到管理室後才看到楊舒晴在管理室裡面的窗口照相;可見,陳信壽陳稱楊舒晴站在上址店門口走道拍照,王張雪鴻就去追楊舒晴云云,應與本案客觀情況不符,尚難憑信。
⒉另王張雪鴻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先結證稱:楊再興與楊舒晴、
陳侯鳳英發生衝突時,我不在場,我在管理室看到楊舒晴、陳侯鳳英時,楊舒晴拿手機在窗口一直照,我與楊再興叫她不要照,她仍一直照,我有走進管理室,我走進去時,陳春滿跟她兒子都已在場,都已經進入管理室,當時管理室內有楊再興及楊舒晴、陳春滿、許暉昇,他們在裡面我就不要在那邊,我就出來,就走了,我沒有看到許暉昇、陳春滿被打受傷,當時我不在場(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等語; 嗣改 陳稱:我跟在楊再興後面到管理室,當時只有楊舒晴及管理員在管理室內,楊再興在管理室的窗口外面,楊舒晴在管理室裡面用手機向外面照相,我有進入管理室,楊舒晴先把手機收起來,而改用照相機照相,我要楊舒晴不要拍照,楊再興比我晚進入管理室,我進去後差不多一分鐘,陳春滿、許暉昇就進來,之後楊再興與陳春滿、許暉昇就口角,楊舒晴沒有出聲,楊舒晴都在拍照,我看到陳春滿、許暉昇進來,我就出去,我不要在裡面(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等語。查,王張雪鴻上開先證稱渠到管理室時,陳春滿、許暉昇已在管理室內,嗣又改證稱渠到管理室時,僅楊舒晴及管理員在管理室內云云,然由王張雪鴻上開證述渠未看到楊再興與楊舒晴、陳侯鳳英發生衝突情形,且稽之萬金良已證稱:陳侯鳳英跟著楊舒晴躲進管理室,楊再興隨後追到管理室裡面,楊再興舉手要打楊舒晴,但沒打到。之後陳春滿與許暉昇進到管理室(他字卷第七三頁)等語;可見王張雪鴻應未看到被告與楊舒晴、陳侯鳳英發生衝突情形,是王張雪鴻證稱渠到管理室時,陳春滿與許暉昇已在管理室內,較為可信。而王張雪鴻到管理室時,陳春滿與許暉昇既已在管理室內,並佐以萬金良上開證述,可見,王張雪鴻到管理室時,已是被告舉手作勢要毆打楊舒晴之後,是王張雪鴻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是楊舒晴先對被告拍照,被告才舉手作勢欲毆打楊舒晴。
⒊再者,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光碟中所顯示乃是楊舒晴自該大樓
管理室處探頭查看當時,被告即追入該大樓管理室,此與楊舒晴上開陳稱:「我在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社區中庭與陳侯鳳英、我父親、鄭老師聊天,我因聽到管理室有吵雜聲而過去查看,楊再興一看到我,就罵我很難聽的話,且舉手狀似要打我,我就往後退,...。」之內容相當,是無法積極證明楊舒晴在被告犯恐嚇犯行前即有先以相機對被告、陳信壽二人拍攝之情況存在。
㈤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是因遭楊舒晴等人團團圍
住且步步進逼,我為求自保,才與陳侯鳳英、陳春滿、許暉昇發生肢體碰觸云云(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三六頁)。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管理室前對楊舒晴口出穢言後,舉手作勢欲毆打楊舒晴,陳侯鳳英見狀,對被告稱「你怎麼罵人」等語,被告即徒手毆打陳侯鳳英臉部一下,嗣經管理員萬金良通知,陳春滿及許暉昇到管理室,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毆打陳侯鳳英臉部一下時,並無遭楊舒晴等人團團圍住情形。再者,被告是聽到陳春滿要求萬金良報警,旋從許暉昇右後方徒手毆打許暉昇右眼部一下,陳春滿見狀質問被告為何毆打許暉昇,被告要拿管理室內椅子要砸陳春滿,被萬金良壓住椅子,被告又拿系爭水果包裹朝陳春滿丟擲,亦經許暉昇、陳春滿、萬金良、楊舒晴、陳侯鳳英等人分別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可見,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出手傷害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等人時,並無所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再辯稱:我與陳信壽及王寵凱共同前
去上址店門口時,發現該違規停放車輛已駛離,此時巧逢莊克強夫婦經過,我遂委請莊克強搭載我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對陳信壽與王寵凱後續發生爭執,並不知悉,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另陳信壽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陳稱:我是單獨為之,未與楊再興共同犯罪;又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有與楊再興下樓,要開他的車載他去醫院嗎?)我有跟他下樓,但是車子就被擋住了。」、「(問:擋住之後,你看到楊再興怎麼處理?)他去找管理室要處理。」、「(問:「主委」王寵凱回來的時候,你有無跟楊再興,從管理室那邊到他的住處門前,要看車子被擋住的問題?)有,我有跟王寵凱看那個車子。」、「(問:當時楊再興要出去的時候,楊再興有在一起嗎?)我是押著王寵凱去看,他跟在後面,他沒有對他做什麼,就是我自己跟他一起去看。」、「(問:在他的住處門前的時候,是否曾經有將王寵凱短暫的壓在他車箱的行為?)有。」、「(問:當時楊再興有參與嗎?)沒有。」、「(問:楊再興有叫你要壓住王寵凱嗎?)沒有。」、「(問:還是你們先前有聯絡,要對王寵凱做壓制?)沒有,那是臨時發生的狀況。」、「(問:在現場你壓制他之後,後來你又回到管理室的時候,是否也還有一個動作,是有壓制王寵凱的一個動作?)有,因為他沿路上就很不爽,就碎碎念的,掉頭就要進去裡面了,我怕他跑掉,我說你事情還沒有處理完,怎麼收一收就要走了,我就把他壓一次。」云云。
然查:
⒈林美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我們在樓上時,
也沒有計畫要吵架或跟人有的沒的的事情,我們臨時說要出去的?)對。」、「(問:發現楊再興的車子被擋住不能出去,他說他要去管理室問車子是誰的,我抱張雪鴻的孫子,我跟妳在路口等他要去找管理室的人?)對,我們沒有跟進去管理室。」、「(問:妳跟陳信壽在楊再興的店門口等時,後來陳信壽先生是不是有走過去管理室那邊?)他把小孩子交給我,他說他要去看一下怎麼那麼久沒有出來,而且管理室很吵,他說那小孩子我抱,陳信壽要去看一下這樣。」、「(問:所以陳信壽就往管理室這邊走?)對。」(原審卷第一0八頁)等語。可知,林美齡僅能證明陳信壽前往管理室前,並未事先與被告共謀強制王寵凱。惟被告與陳信壽二人要求王寵凱一同到上開店門口查看遭車輛擋住情形,王寵凱前往觀看後,因該車輛已經離開,要離開之際,被告有與陳信壽共同擋住王寵凱去路,架住王寵凱,復由陳信壽將王寵凱壓制在車輛後行李箱上等情,業據王寵凱、許暉昇等人分別陳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與陳信壽就此強制犯行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節,亦如上開理由說明。是陳信壽 陳稱渠 並未與被告共同強制王寵凱云云,並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證人莊克強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王寵凱從上址店門口
往管理室走之後,因楊再興的手流血,我有帶楊再興去就診(原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沒有參與陳信壽在管理室前以手壓制王寵凱頭部犯行部分;又莊克強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王寵凱表示要回管理室時,楊再興沒有壓制王寵凱(原審卷第一0五頁)云云,然莊克強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為結證稱:楊再興、陳信壽帶王寵凱到上址店門口時,當時我剛從對面過馬路回到上址店門口,看到楊再興、陳信壽、王寵凱在現場討論停車位,有人亂停車在門口,之後王寵凱一直往管理室那邊走而離開,沒有人阻擋他,我沒有看到王寵凱被壓制在車子之後行李箱(原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云云,先後已有不合;且莊克強在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問:你載楊再興之前,你是剛從外面開車回來的嗎?)不是,我在等楊先生〔指被告〕,他在裡面跟人家講那個停車的事情。」、「(問:在店門口,陳信壽與王寵凱在前面,陳信壽壓制住王寵凱,然後楊再興跟在後面要出來,他們在店門口,看車子有沒有被擋住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在跟人講話,我沒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是在旁邊,但是我在場,但是我沒有去瞭解到他們在吵什麼。」、「(問:你有無看到陳信壽曾經有短暫時間,壓制住王寵凱的頭部在後車箱上?)我沒有看到。」、「(問:楊再興有無參與這個行為,你有沒有看到?)楊再興那時候沒有。」、「(問:沒有是什麼意思?沒有看到或者是沒有參與這個行為?)我沒有注意到楊再興那時候的位置在哪裡,我只是在旁邊等他,沒有注意到他的情況。」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並未見悉現場狀況等語,顯然莊克強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初次陳稱:楊再興沒有壓制王寵凱云云,容是個人猜測之詞,無法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之詞,不足以採信;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
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八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陳信壽在上開店門口共同擋住王寵凱去路,架住王寵凱,復由陳信壽將王寵凱壓制在車輛後行李箱上,陳春滿、童美枝將被告與陳信壽拉開,王寵凱脫困回到管理室前,陳信壽亦回到管理室前,又在管理室前以手壓制王寵凱頭部,再經童美枝將陳信壽拉開,故被告與陳信壽是以強暴方式,妨害王寵凱行進之權利。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信壽就上開妨害王寵凱行進權利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是犯一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犯三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犯一次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等罪。被告與陳信壽就上開強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上開管理室前舉手作勢欲毆打楊舒晴,楊舒晴因而躲進該管理室,被告復進入管理室,又舉手作勢欲毆打楊舒晴,此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犯意,接續為之,且是侵害同一法益,應認是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另被告與陳信壽犯強制罪部分,先在上開店門口壓制王寵凱,王寵凱脫困回到管理室前,陳信壽亦回到管理室前,繼以手壓制王寵凱頭部,亦是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顯是基於一貫犯意,接續為之,且是侵害同一法益,亦是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犯上開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三次普通傷害罪、一次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一次恐嚇危害安全、三次傷害、一次強制等各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店門口遭他人停放車輛,即心生不滿,在處理過程中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及行為,對該社區大樓「管委會」委員楊舒晴施加恐嚇,復出手毆傷社區大樓「管委會」委員陳春滿與該社區大樓住戶陳侯鳳英、許暉昇,並與陳信壽共同強制該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王寵凱,法治觀念淡薄,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在犯罪後仍否認全部犯行,未能知所悔悟,態度非佳,尚未賠償被害人,暨楊舒晴、陳侯鳳英、許暉昇、陳春滿、王寵凱等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二月、二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