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楊黃金妹 自訴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 陳明生
陳玉娟 陳燕茹 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 律師
李華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為自訴人丁○○○已故女兒 楊月嬌 之配偶,被告甲○○則為自訴人之孫女(即乙○○與楊月嬌之女),詎被告乙○○與甲○○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竟陸續提領自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因認被告乙○○、甲○○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二)又被告丙○○亦為自訴人之孫女(亦為乙○○與楊月嬌之女),竟於97年1月3日將自訴人郵局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135萬7000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其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
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第1項);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第2項);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並明白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事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是以,被告在未滿18歲時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及甲○○部分:查自訴人前對被告乙○○、甲○○提出竊盜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
5年7月4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陸續共同盜領自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等語;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於本案雖認被告乙○○、甲○○涉犯侵占罪嫌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內容略以:被告乙○○、甲○○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竟陸續提領自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等語,則自訴人所訴彼此兩案之被告既均為被告乙○○、甲○○,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於97年1月3日侵占自訴人之存款等節,觀之自訴狀可明,而查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時間為97年1月3日觀之,被告丙○○當時僅為17歲3月左右之年紀,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指少年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對被告丙○○提起自訴,是其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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