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自訴人丁○○○已故女兒 楊月嬌 之配偶,被告甲○○則為自訴人之孫女(即乙○○與楊月嬌之女),詎被告乙○○與甲○○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竟陸續提領自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因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㈡被告丙○○為自訴人之孫女(亦為乙○○與楊月嬌之女),竟於97年1月3日將自訴人郵局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5萬7000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其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第1項);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第2項);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並明白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事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是以,被告在未滿18歲時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乙○○及甲○○部分:
1.自訴人前對被告乙○○、甲○○提出竊盜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陸續共同盜領自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乙○○、甲○○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2.自訴人於本案雖認被告乙○○、甲○○涉犯侵占罪嫌而提起自訴,然其自訴內容略以:被告乙○○、甲○○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7月4日止,竟陸續提領自訴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等語,則自訴人所訴彼此兩案之被告既均為被告乙○○、甲○○,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部分,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3.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及甲○○第1次被偵查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2次被自訴罪名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2次罪名不同即非同一案件云云,與上開「同一案件」判斷標準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1.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於97年1月3日侵占自訴人之存款,惟被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時間為97年1月3日觀之,被告丙○○當時僅為17歲3月左右之年紀,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指少年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對被告丙○○提起自訴,是其本件自訴不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2.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移送檢察官云云,顯與對少年刑事案件不得自訴之規定有違,自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原審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上述理由,核無違誤。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訴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