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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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稔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6號,民國
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速字第6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沈稔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白玉里某海邊,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王文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該車原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後因不詳原因遭移置於上述地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華於警局詢問時指遭竊情節明確,且有扣案鑰匙1支,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員警職務報告1張及現場照片7張可以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1.原審認為被告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其價值,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即上述自用小貨車已返還被害人王文華而不宣告沒收,及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等,但原審論處被告之上述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前所述,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亦即已將刑之加重事由依據加以論述,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