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7號、107年度偵字第5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
日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地
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1粒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貨櫃屋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公克)、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1粒(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含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
2台、夾鍊袋1包,又經其同意,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俊緯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偵查00000000)、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蒐證及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
3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分見警卷第11至20、24、
32、33、39至44頁;偵卷第59、73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MDMA1粒、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及夾鍊袋1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雖僅係供己施用,惟亦間接增加毒品散佈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公克),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粉紅色錠劑1顆,經送驗後確含有MDMA成分(檢驗後淨重0.154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犯行時所用,業據
被告自承明確,又上開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無證據證明沾有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