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琪
盧正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博彥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琪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下午1時5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旁無名巷欲左轉駛入立信一街(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盧正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信一街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兩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致被告林珮琪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盧正林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均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