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6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玉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業於107年10月19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6」,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07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算1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7年10月31日(星期三,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