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峻瑋及「小夢外送MM」應召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由該應召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聯絡許峻瑋,而由許峻瑋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從事性交易,許峻瑋並自性交易之代價中抽取新台幣(下同)300元之車資,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許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000至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後,000旋與男客 詹景文 在該旅館221號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並向詹景文收取4000元之代價(已交付予許峻瑋)。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許峻瑋駕駛上開汽車搭載000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4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詹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Line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000與詹景文為性交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及該應召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居間介紹),犯罪行為之分工程度(擔任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意圖營利之金額(每次抽取300元之車資),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甫於106年1月9日涉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媒介性交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其中300元(即附表編號4)業經被告自承為其犯罪所得(審訴字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在000、詹景文身上所扣得,難認屬於被告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數量│├──┼────────┼──────┤│1│手機(三星牌)│1支│├──┼────────┼──────┤│2│手機(NOKIA牌)│1支│├──┼────────┼──────┤│3│帳冊│5張│├──┼────────┼──────┤│4│現金│300元│├──┼────────┼──────┤│5│現金│1萬7500元│├──┼────────┼──────┤│6│手機(ASUS牌)│1支│├──┼────────┼──────┤│7│潤滑液│1條│├──┼────────┼──────┤│8│未使用保險套│7個│├──┼────────┼──────┤│9│已使用保險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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