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被告宋玉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猶不知悔改,」,補充為「其仍於緩起訴處分期內,猶未見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7行後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另外,應予補充這個部分的必要性,提出說明如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的規定,沒有正當的理由,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同樣是屬於犯罪的行為,只是,在一定條件下,有高低度行為的吸收關係的適用而已,然而,所犯法條,仍然要加以敘明完整,否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就是漏判的犯罪行為,要怎麼交待才好呢?因此,當然期待,更企盼、巴望著,聲請人就此同樣的案件,爾後,能夠深入剖析法條明確性的規定,做出適切的敘述,這是起訴『聲請也是』關於所犯法條必須注意到,同樣不可忽略的要點項目,不知道這樣的說法有沒有產生誤會?若是有的話,那就繼續下去吧…,但是法官仍然會持續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說明,一直說到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的本質要義為止,換句話說,聲請人將聲請函送法院後,就可以置身事外?也不是具有司法屬性的檢察官所應該有的思維,否則,乾脆就改變屬性也可以吧!)」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35號被告宋玉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玉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8年5月5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15時許,在其友人「靜哥」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4月12日0時53分許,通知宋玉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接受訊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夜間偵訊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標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