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97號原告 呂素娥 被告 吳成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92年9月5日結婚,嗣因被告無法入境台灣,兩造亦失去聯繫,迄今已逾15年無往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 楊琇卿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乾姐姐的女兒。兩造經朋友介紹在中國大陸結婚。被告申請來台手續無法通過,無法入境,後來電話失去聯絡。原告於去年罹患口腔癌,手術後言語困難,耳朵亦重聽,現在要申請社福補助,卻因有丈夫而無法申請,社工建議來辦離婚」等語。
又查,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無法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後兩造失聯逾十五年,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