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993號聲明人 李陳艷 即 李水金 之繼承人
李秀蘭 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李滿 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李麗華 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李莉莉 即李水金之繼承人 李芳承 即李水金之繼承人上列聲明人李水金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李陳艷、李秀蘭、李滿、李麗華、李莉莉、李芳承為聲明人李水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聲明人李水金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惟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法第76條、第78條規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李水金及李陳艷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李陳艷部分另准予備查),惟聲明人李水金於107年9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參,其繼承人尚有配偶李陳艷、子女李秀蘭、李滿、李麗華、李莉莉、李芳承,且均尚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為利本件程序進行,參諸上開法文說明,爰裁定命李陳艷、李秀蘭、李滿、李麗華、李莉莉、李芳承為聲明人李水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次查,聲明人李水金雖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狀之簽章欄未加蓋其印鑑章且未提出印鑑證明,然記載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嗣後聲明人李水金死亡,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03號監護宣告卷宗,鑑定人於107年9月17日鑑定時稱聲明人為失智症,意識嗜睡、臥床、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有卷附訊問鑑定人筆錄可參,勘認聲明人李水金並無意思或行為能力,致無法表達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甚明;然聲明人李水金於本院監護宣告裁定送達監護人李芳承(即107年9月28日)之前一日死亡,監護宣告裁定尚未生效,故無監護人得代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明人李水金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