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陳金綿 相對人 李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金綿與相對人李世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世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陳金綿)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已預納上訴費用),聲請人亦提出附帶上訴(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暫未繳納裁判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綿)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綿)負擔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世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世玉)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世玉)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綿)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已預納上訴費用),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世玉)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計算書:(新台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4,04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1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79,040元││├───────┴──────────┴───────┤│附註:││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1、第一審訴訟費用:││(1)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加上剩餘││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九,共計437,981元【計算式:││679,040÷2=339,520,339,520×29/100=98,461,元││以下四捨五入,339,520+98,461=437,981】。││(2)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41,059元【計算式:││679,040-437,981=241,059,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審訴訟費用:││(1)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業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