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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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李太行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8月29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9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原約定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前清償,嗣經碩晟公司於106年12月向相對人請求展延清償日,相對人於107年2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碩晟公司展延清償期限至108年2月3日止,相對人為強化債權之擔保,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相對人既已同意展延清償,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到期,相對人自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況碩晟公司已另覓得資金向相對人清償借款,僅須相對人遵循與碩晟公司所簽立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碩晟公司信託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該同意借款之債權人即可,相對人卻拒不依約配合辦理,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碩晟公司清償借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應視為碩晟公司無到期未清償之情事,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查抗告人前開抗告事由,核其性質為實體上爭議,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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