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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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均係於108年6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滙豐銀行部分:
⒈異議人接獲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
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之函文之日期為108年1月31日,且隨即於翌日限時掛號寄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陳報狀,惟因農曆春節期間致逾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7日內須回覆之時限規定,顯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況本件9位債權人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逾前開7日期間,時效認定之嚴苛程度不言而喻,實難令人信服。
⒉依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其為五福市場之
自營攤商,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4,000元等語,僅略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3,100元,恐有低報之嫌,應命相對人提出開業至今之進貨相關明細,以計算年度之平均進貨總成本,並參考同業之平均利潤率,依此估算其實際之每月淨收入。另相對人父親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其他收入來源(如政府補助金、老人年金、勞保年金、退休金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是否公允?且相對人名下是否仍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其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如有,是否應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是本件仍有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收入之真實性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㈡富邦銀行部分:
異議人於108年1月31日接獲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之函文後,於同年2月1日具狀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惟原裁定卻認異議人逾期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障其餘金融機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總額之1/2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同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參其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又相對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債權總額為6,575,940元,而相對人提出「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968元,總清償比例4.10%」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4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金消字第3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系爭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函文分別於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日送達各債權人,而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13.54%)於108年2月1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外,滙豐銀行、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期限末日適逢假日,順延至108年2月11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更生事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債權人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既
逾期不為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86.46%,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原裁定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等於收受系爭函文翌日即交寄陳報狀,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始逾時限,原裁定就時效認定過苛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就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異議人既選擇委託郵務機構代遞書狀,而郵務機構遲至108年2月12日始送達其等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之陳報狀,逾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書面確答時限,本屬異議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3111號、93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實難憑採。
㈢異議意旨另指摘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收入真實性、是否已達
盡力清償標準等節,然查相對人係受僱於五福市場之攤商擔任販售人員,並非自營攤商,平均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無其他股利所得等情,此有其雇主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更生卷〔下稱更生卷〕第239頁),復核與相對人之104、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相符(見更生卷第67至69、231頁),堪認為真。至相對人之父 吳維巖 係00年00月生,已屆高齡,且其106年度所得額為0元(見更生卷第233、237頁),堪認其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主張此部分之扶養費為3,500元(見執行卷第119頁),顯已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胞兄)分攤後之數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情狀為基礎,認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系爭更生方案,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再考量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為相當之限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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