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家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 蔡燕林 成傷,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89號被告鄭家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與蔡燕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雙方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緣鄭家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0時5分許,因懷疑蔡燕林毀損其自用小貨車,遂要求蔡燕林出面處理,雙方因而在鄭家宏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鄭家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燕林之臉部,致蔡燕林受有左側眼窩外側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燕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沂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