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志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志彤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三峽往中和方向行駛,迨行經新北市○○區○○路890160燈桿前,適其同向右前方有由告訴人 蔡靜宜 騎乘、搭載王詩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超越之前車時,需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率爾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併氣腦症、雙側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