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淨重零點陸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6580公克,驗餘淨重0.657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上開物品經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附合其上而無法析離等情,經其自陳在卷,並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佐,仍屬違禁物,然此一扣案物品非屬本件聲請範圍,應由聲請人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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