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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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大麻吸食器壹個(內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大麻吸食器各1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無法析離,均可視同為毒品,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