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炳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16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10至15所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聲他字第3702號卷)。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2、14及1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等8罪,均為偽造文書罪,係屬侵害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侵害法益相同,且所犯之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2、11至16所示之部分均屬於財產犯罪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6至9、1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最先判決確定者
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年1月17日,而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
5號確定判決記載係於100年7月20日前某日所為,惟就該確定判決所述之犯罪時序及前後文義以觀,該罪應係於100年5月3日至100年7月20日間所犯,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審認明確,並有該案警詢調查筆錄、該案103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而該罪既係於100年1月17日後所為,參諸前開說明,本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贓物│有期徒刑2│99年5月間│本院99年度│99年12月16日│同左│100年1月17日│①編號1││││月,如易科││簡字第1109││││至9 曾定 ││││罰金以新臺││號││││應執行有││││幣1千元折││││││期徒刑2││││算1日。││││││年1月│├─┼───┼─────┼──────┼─────┼──────┼─────┼───────┤││2│詐欺│有期徒刑10│95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②編號10││││月,減為有││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至12曾定││││期徒刑5月││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應執行有││││。││字第2003號││號││期徒刑4│├─┼───┼─────┼──────┼─────┼──────┼─────┼───────┤年6月││3│偽造文│有期徒刑1│96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書│年,減為有││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期徒刑6月││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字第2003號││號│││├─┼───┼─────┼──────┼─────┼──────┼─────┼───────┤││4│偽造文│有期徒刑1│96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書│年2月,減││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為有期徒刑││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7月。││字第2003號││號│││├─┼───┼─────┼──────┼─────┼──────┼─────┼───────┤││5│偽造文│有期徒刑1│96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書│年2月,減││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為有期徒刑││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7月。││字第2003號││號│││├─┼───┼─────┼──────┼─────┼──────┼─────┼───────┤││6│偽造文│有期徒刑6│9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書│月,減為有││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期徒刑3月││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字第2003號││號│││├─┼───┼─────┼──────┼─────┼──────┼─────┼───────┤││7│偽造文│有期徒刑4│96年4月4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書│月,減為有││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期徒刑2月││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字第2003號││號│││├─┼───┼─────┼──────┼─────┼──────┼─────┼───────┤││8│偽造文│有期徒刑3│9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書│月,減為有││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期徒刑1月││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15日。││字第2003號││號│││├─┼───┼─────┼──────┼─────┼──────┼─────┼───────┤││9│偽造文│有期徒刑3│96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100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0年6月30日││││書│月,減為有││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台││││││期徒刑1月││99年度上訴││上字第3581││││││15日││字第2003號││號│││├─┼───┼─────┼──────┼─────┼──────┼─────┼───────┤││10│偽造文│有期徒刑2│97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103年6月26日│最高法院│103年6月19日││││書│年。││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台││││││││103年度上││上字第2040││││││││訴字第198││號││││││││號│││││├─┼───┼─────┼──────┼─────┼──────┼─────┼───────┤││11│詐欺│有期徒刑1│9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97年8月4日│最高法院│103年6月19日│││││年4月。│至97年5月27│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第2040││││││││訴字第198││號││││││││號│││││├─┼───┼─────┼──────┼─────┼──────┼─────┼───────┤││12│詐欺│有期徒刑1│97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97年8月4日│最高法院│103年6月19日│││││年6月。│日97年8月13│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第2040││││││││訴字第198││號││││││││號│││││├─┼───┼─────┼──────┼─────┼──────┼─────┼───────┤││13│詐欺│有期徒刑7│97年6月12日│本院103年│103年8月26日│同左│103年9月16日│││││月。││度審訴字第││││││││││1325號│││││├─┼───┼─────┼──────┼─────┼──────┼─────┼───────┼────┤│14│詐欺│有期徒刑1│98年6月29日│本院103年│103年10月30│同左│103年12月2日│③編號14││││年│至99年10月25│度易字第│日│││、15曾定│││││日│48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5│詐欺│有期徒刑8│99年8月24日│本院103年│103年10月30│同左│103年12月2日│年6月││││月│至99年10月5│度易字第│日││││││││日│485號│││││├─┼───┼─────┼──────┼─────┼──────┼─────┼───────┼────┤│16│詐欺│有期徒刑4│99年7月間至│本院103年│103年10月30│同左│103年12月2日│④編號16││││月│99年12月28日│度易字第│日│││、17曾定││││││485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詐欺│有期徒刑2│100年7月20日│本院103年│103年10月30│同左│103年12月2日│5月││││月│(聲請補充意│度易字第│日││││││││旨記載100年│485號│││││││││7月2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