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楊欽賢
楊軒僥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保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七十重登字第○二四二九二號收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七十重登字第○二四二九二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地於70年7月29日供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惟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是以原告前開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經核亦確實能以本件對被告之積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基此,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於法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按原告楊欽賢及楊軒僥分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分為原告楊欽賢三分之二及原告楊軒僥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於70年7月29日登記設定抵押權債權額100萬元予被告保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慶公司),抵押權就土地部分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建物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70年
7月16日至71年7月15日,清償日期為71年7月15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於71年7月15日屆滿,原告於該存續期間內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於存續期間內對原告自無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消滅。退一步言,縱被告於存續期間內對原告有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本件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在71年7月15日,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則至86年7月15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91年7月15日前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本件抵押權即已失所附麗而消滅。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則本件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或縱有債權亦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在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並經原告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號碼001677通知被告辦理塗銷抵押設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登記,對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顯有妨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聲明:確認被告保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二暨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以070字號:重登字第02429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0年7月29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原告楊欽賢與其親戚 楊俊逸 等所共同創立之英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倉公司),於70年間向被告保慶公司交易布料積欠貨款未還,經雙方商議約定貨款於71年7月15日前清償,乃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上述貨款之擔保。
(二)而上述貨款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吳宗顯乃於72年4月11日代表被告保慶公司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楊俊逸代表英倉公司向保慶公司陸續借款,吳宗顯本人因相信人性本善仍同意借款達124萬元,當時英倉公司董事長楊俊逸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於73年3月12日與被告保慶公司立下和解書,同意其向保慶公司之借款及所欠貨款共計
246萬元以95萬元償還所有債務,並約定至74年7月30日止前分期償還,無奈楊俊逸仍未依約償還,併為答辯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70年7月29日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0年7月29日重登字第024292號收件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2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規定甚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有於72年間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楊俊逸提出民事請求,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復於72年間經鈞院以72年度拍字第910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英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0年3月18、19日借據2紙、民事執行案件債權憑證、和解書2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依被告所提借據二紙,借款日期為70年
3月18、日19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又依73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2頁)內容所載,被告同意讓楊俊逸分期清償債務,最後一期係在74年7月30日前還清償,是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加計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實行抵押權期間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早已屆滿。被告未於簽立和解書日起15年內向債務人請求,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楊軒僥之被繼承人楊俊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同意以95萬元償還所有借款及貸款,嗣原告主張楊俊逸在75年1月7日前亦已給付被告85萬元,此有被告檢具之75年1月7日所立取回和解書聲明文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縱使原告之被繼承人楊俊逸尚有10萬元未償,揆之前開說明,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