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擎
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 吳幸峻 謝德勝 鄭啟中 林瑞文 楊智欽 吳孟憲 呂恩嘉 林明賢陳玉霞 翁旭聰 黃啟政 葉怡安 鄭國聰 吳和璋 王鵬驊 巫曉斌 王勝龍 黃茂龍 蘇慶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傳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幸峻、謝德勝、鄭啟中、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呂恩嘉、林明賢、 莊陳玉霞 、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國聰、吳和璋、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茂龍、蘇慶坤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呂孟擎承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房屋,並於民國103年10月2日23時許起,將該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該賭場),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所示之天九骨牌、骰子等物做為賭具以聚眾賭客賭博,並委請李天祥於該賭場幫忙,再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4人,由李天祥、陳冠勛分別持用無線電,負責於上址大樓外把風,劉建佑則在上址大樓一樓把風,負責過濾賭客及開啟電梯協助賭客至7樓賭場,林易陞則在賭場大門把風,負責過濾賭客及開啟賭場大門供賭客進出,林傳晃則在賭場內負責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金,渠等6人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天九牌(俗稱黑粒仔)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在場之賭客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閒家進行押注,賭客或莊家每贏3,000至5,000元,由賭場抽頭100元、每贏1萬元,賭場即抽頭200元以牟利。適有賭客吳幸峻、謝德勝、鄭啟中、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呂恩嘉、林明賢、莊陳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鄭國聰、吳和璋、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黃茂龍、蘇慶坤等19人,於103年10月4日23時後某時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該賭場,並以上開方式參與賭博。 嗣經警 於翌(5)日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賭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孟擎、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吳幸峻、謝德勝、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林明賢、莊陳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鄭國聰、吳和璋、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黃茂龍、蘇慶坤分別就渠等所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李天祥亦於偵查中自承受被告呂孟擎請託於該賭場把風等語,核與被告呂孟擎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雇用被告李天祥,但未付錢給他,有時他沒錢我會給他吃飯等語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50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5至16、18所示之物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啟中部分:訊據被告鄭啟中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人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還沒有賭,警察就進來,我進去泡茶,要靠過去玩,警察就過來了等語。惟據在場之證人 洪惟仁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朋友即被告鄭啟中一起進去賭場,被告鄭啟中有賭」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面),復於104年2月4日具結證稱:「被告鄭啟中有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頁正面),而查證人洪惟仁既係被告鄭啟中友人,實難想像有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刻意陷被告鄭啟中於微罪之必要,是以證人洪惟仁前揭證述內容,應堪予採信,被告鄭啟中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啟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呂恩嘉部分:訊據被告呂恩嘉固不否認為警查獲時人在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已經押了200元放在桌面,莊家準備發牌,但還沒有發牌就被抓了等語。惟按賭博財物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以博取財物,則雙方若合意以某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輸贏,即屬賭博,縱未達輸贏亦屬之。查被告呂恩嘉既已押注,莊家亦已準備發牌而同意被告呂恩嘉之押注,雙方既已合意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即構成賭博。被告呂恩嘉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此部份事証已臻明確,被告呂恩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下稱「被告呂孟擎等6人」)將上址房屋闢作賭場,使不特定賭客得隨時出入,是該住宅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無疑義。又被告呂孟擎等6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藉由被告呂孟擎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並由被告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分別擔任把風、過濾賭客之工作,由被告林傳晃在賭場內負責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金等分工方式,聯絡賭客聚集以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從中牟利,核被告呂孟擎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吳幸峻、謝德勝、鄭啟中、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呂恩嘉、林明賢、莊陳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鄭國聰、吳和璋、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黃茂龍、蘇慶坤等19人(下稱「被告吳幸峻等19人」)則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前述賭博方式與其他賭客對賭,核被告吳幸峻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呂孟擎等6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幸峻等19人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呂孟擎等6人自103年10月2日23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3年10月5日1時55分止,此段期間所為經營賭場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而被告呂孟擎等6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被告林傳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傳晃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孟擎等6人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心理,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使人易趨遊惰,嚴重者甚至傾家蕩產,是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被告吳幸峻等19人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呂孟擎等6人及被告吳幸峻、謝德勝、林瑞文、楊智欽、吳孟憲、林明賢、莊陳玉霞、翁旭聰、黃啟政、葉怡安、鄭國聰、黃茂龍、吳和璋、蘇慶坤、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等17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孟擎乃係賭場負責人,開闢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位,被告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則受被告呂孟擎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清算賭資輸贏、收取抽頭金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吳幸峻等19人則單純參與賭博行為等犯罪態樣,再考量本件經查獲被告吳幸峻等19人同時參與賭博,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賭資,是被告呂孟擎等6人經營賭場顯具一定程度之規模,復參酌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傳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鄭國聰、黃茂龍、吳和璋、蘇慶坤、王鵬驊、巫曉斌、王勝龍等人曾有賭博相關前科及所犯該類型案件次數,其餘被告則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等人,前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一情,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件犯行時,分別為18至20歲不等之年齡,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其等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本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期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呂孟擎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呂孟擎、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孟擎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李天祥、劉建佑、陳冠勛、林易陞、林傳晃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孟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抽頭金,為被告呂孟擎因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傳晃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正面),是上開扣案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呂孟擎等6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吳幸峻等1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幸峻等19人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劉建佑所有,此據被告呂孟擎於警詢中及被告劉建佑於偵查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證明與前揭被告呂孟擎等6人所犯罪行有關聯;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呂孟擎租賃上址房屋所簽訂之契約,與被告呂孟擎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是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現金45萬元及斜背包,均係被告鄭國聰所持有,且現金45萬元係自該之斜背包內扣得,並非在賭檯上所查獲,業據被告鄭國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呂孟擎等6人係單純抽頭營利,並未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所為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查扣處│├──┼──────┼──────┼────────┤│1│現金│新臺幣6萬│賭桌上││││7,800元││├──┼──────┼──────┼────────┤│2│現金(抽頭金)│新臺幣1萬│賭桌上││││9,500元││├──┼──────┼──────┼────────┤│3│現金│新臺幣45萬元│被告鄭國聰所有之│││││斜背包││││││├──┼──────┼──────┼────────┤│4│斜背包│1個│被告鄭國聰身上│├──┼──────┼──────┼────────┤│5│天九骨牌│1付│賭桌上│├──┼──────┼──────┼────────┤│6│號碼夾│1包│賭桌上│├──┼──────┼──────┼────────┤│7│骰子│100顆│賭桌上│├──┼──────┼──────┼────────┤│8│押寶盒│1個│賭桌上│├──┼──────┼──────┼────────┤│9│手持無線電│3支│賭場辦公桌上│├──┼──────┼──────┼────────┤│10│賭場帳冊│1本│賭場辦公桌上│├──┼──────┼──────┼────────┤│11│號碼牌│1包│賭桌上│├──┼──────┼──────┼────────┤│12│手持無線電│1支│賭場內木櫃內│├──┼──────┼──────┼────────┤│13│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李天祥身上│├──┼──────┼──────┼────────┤│14│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陳冠勛身上│├──┼──────┼──────┼────────┤│15│手持無線電│1支│被告呂孟擎身上││││││├──┼──────┼──────┼────────┤│16│賭場大門感應│1個│被告劉建佑身上│││器│││├──┼──────┼──────┼────────┤│17│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建佑身上││││││├──┼──────┼──────┼────────┤│18│房屋租賃契約│1份│賭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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