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 廖湘芸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強制執行之聲請如因欠缺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民國110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9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強制執行,茲因囑託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法院)業
將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駁回(屏東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
979號),並撤回囑託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039號、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係受屏東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執行事件囑託,嗣屏東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
455號併入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79號執行程序,屏東法院並於112年3月9日以債權人欠缺合法之執行名義,將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撤回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039號之囑託執行,本院於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執行事件亦以無合法執行名義為由,函覆屏東法院對其囑託執行無從辦理而終結。是上開執行事件業因欠缺執行名義,程序自始不當而裁定駁回終結,執行債權人無因停止執行遭受損害之可能,前述提存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