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沛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沛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沛明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0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28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後,尚未確定,依舊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再犯後案之竊盜罪,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增定之。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前(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8日至105年4月7日)即
103年3月28日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104年1月28日),堪以認定。另受刑人於102年12月16日犯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竊盜案件後,旋於102年1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45號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3案均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而受刑人於102年12月16日犯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竊盜案件後,旋於102年1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之寬典,又於103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後,又經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理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應再犯,竟仍故意復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於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又復犯後案之罪,可見受刑人並無悔悟之心,足認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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