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訴人 沈水寶
曾車 共同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周金城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水寶、曾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受理本案後,受命法官隨即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期行準備程序,惟上訴人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前,因故未能到庭,而具狀向原審請假,並請求另定準備程序期日,詎原審未依辯護人之請求改定準備程序期日,屆期而於辯護人未到庭之情況下,匆匆進行準備程序,未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及「調查證據」等項目,給予上訴人等及辯護人說明與聲請,即定期辯論,並定期宣判,使辯護人不能提供有效之實質辯護,此與無辯護人無異,形同「未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之違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㈡、證人 周如容 、 陳麗華 、 林勝煌 、 張林 說、 張廉玉 等人之證詞,或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證述內容大有蹊蹺,或反覆不一、語焉不詳,甚至有違一般常情。原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以共犯即證人周如容等人前述存有瑕疵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等於原審時,請求拷貝、勘驗上開證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及聲請測謊之鑑定。原審徒以本件事證已明確,認無測謊之必要,拒絕上訴人等之聲請,不但阻礙真實之發現,並明顯侵害上訴人等之訴訟權,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證人周如容、張廉玉及 張林說 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均屬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徒以證人等之證述乃屬事後權衡利害迴護上訴人等之詞,避免得罪上訴人等云云,作為不採納對上訴人等有利之理由,未進一步論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投票賄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其中沈水寶處有期徒刑四年、曾車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及證詞、證人周如容、陳麗華、 簡碩宏 、 簡辰芳 、張林說、張廉玉、林勝煌之證詞、新北市第一屆三重區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周如容、 鄭振義 、簡碩宏、簡辰芳、 簡麓晏 、 簡延諭 、張廉玉、郭筱平、 郭家豪 、陳麗華、張林說等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勘驗錄音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投票賄選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周如容、陳麗華、張林說、張廉玉、林勝煌嗣後更異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固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處理。其立法目的乃在求訴訟集中審理、迅速審判。換言之,是否先行準備程序,由法院依個案權衡決定,並非謂所有案件一定要先行準備程序。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本定於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嗣因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無第二審委任狀)事先具狀請假並請求更改期日,而原審受命法官並未更定期日,而於準備程序當日,因無辯護人在庭,原審受命法官僅命上訴人等陳述上訴意旨,並詢問有何證據調查後,即結束準備程序期日,嗣並未再定準備程序期日,而由原審審判長指定審判期日定期辯論等情,固有刑事請假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在卷可稽。惟如前述,原審未再進行準備程序,乃屬法院依具體個案自由斟酌之權,本不得指為違法。且經上訴人等另選任辯護人後,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事先就本案答辯要旨、事實經過及上訴理由、證據能力之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具狀呈送法院(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八頁),並於審判期日到庭,全程在庭行使其職務,已充分為上訴人等辯護,上訴人等倚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已獲得保障,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㈠執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㈠內敘明對向共犯即證人周如容、陳麗華、張林說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偵、審時之陳述,如何與證人鄭振義、簡碩宏、簡辰芳、張廉玉、林勝煌分別於調查局或偵、審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佐以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定證人周如容等人所述有收受上訴人等交付賄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名,難謂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復於理由二、㈡及㈣內詳予說明證人周如容、張廉玉及張林說等人如何因事後權衡利害得失、礙於上訴人等情面或壓力等情狀,其等嗣後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證詞,均為迴護之詞,並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將上訴人曾車連同證人周如容等人送請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惟原審法院斟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測謊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等情,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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