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四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打傷原告,且多次到原告家中騷擾,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四人所涉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刑事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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