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
丁○○庚○○丙○○辛○○己○○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並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宣示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及當事人均尚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前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以被告甲○○應就上開刑事案件被告 林秀蘭陳錠君 所為偽造文書犯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具狀對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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