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鍾德暉 相對人 黃奕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及9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170萬元及783萬元,詎自112年12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擔保借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及催告通知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刻由高院審理,第三人有意願價購,如雙方調解成立,伊即能全額清償債務;又伊身患重大疾病,系爭不動產為僅存財產,懇請准予暫緩執行等語。核相對人所陳係就其與第三人間之糾紛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均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暫緩執行部分,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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