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珽選任辯護人蔣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珽於民國112年1月2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道3號甲線(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下閘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至辛亥路3段157巷,適有被害人 翁紫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電動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平面車道駛至,因超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翁紫恆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出血併腦室內出血、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併左側髖關節脫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翁紫恆、 翁國卿 、 李素萱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