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峰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踹告訴人 易李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造成該車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毀損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