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告 張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萬7,425元、利息9萬1,199元及按前揭本金計算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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