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龐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0年9月12日償還,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0.57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59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1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1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48,34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