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4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路旁車輛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不慎以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路旁停放之機車,導致撞擊之路旁機車碰撞 周楷晨 ,周楷晨於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振銘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振銘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振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等語(有關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楷晨告訴被告陳振銘過失傷害等案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
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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