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廖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2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1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5年4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022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5年4月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於94年3月2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有40,31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95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昱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