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美貞
被   告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6年度壢簡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票據號碼
為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乙紙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五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非原告親簽,而係原告前夫即訴外人趙
志明所簽,發票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5日,票據號碼為TH00
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惟
原告已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8月15日,票據號碼為HA0000
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
告,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且已兌現,但因不知有系
爭本票存在而未取回,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離婚前,曾與 趙志明 多次向被告借款,系
爭本票即是因借貸關係而簽發,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然
系爭支票並非是用以償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依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
即無庸負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而係趙志明所簽等語,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本票中所簽
之原告姓名,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卡上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33-1頁),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等均顯有不同,堪信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
寫。此外,被告即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3頁背頁),則其抗辯,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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