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詹尉德
被 告 徐沛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室及D室,委
託被告為出租及託管事宜,嗣被告代原告將系爭房屋C室出
租予訴外人 林淑如 ,並約定由被告代向林淑如收取自104年
9月起算6個月,以每月4,000元計算之租金計24,000元及
押租金4,000元,扣除被告之佣金4,000元後,被告原應給
付伊24,000元,惟被告僅交付伊8,000元,尚積欠伊16,0
00元未給付。另被告亦帶原告將系爭房屋D室出租予訴外人
汪葵恩 ,並約定由被告代向汪葵恩收取自105年12月1日起
算6個月,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租金計30
,000元及押租金10,000元後,扣除被告之佣金5,000元後,
被告原應給付伊35,000元,惟被告卻分文未付,迄今尚積欠
伊35,000元,被告亦應一併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租約、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