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劉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以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1年5月3日即未
依約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5,428元,至92年10月2日止已計
未收之利息7,628元,及至92年11月2日止之違約金9,450元
,暨其中本金部分,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1月3日起延滯第一個月
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600
元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6元,及其中25,428元,
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及自92年11月3日起延滯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萬泰京華卡分行徵審核定書、萬泰
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24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自91年5月3日起至92年11月2
日止之違約金9,450元,及自9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按延滯第一個月150元,第二個月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至清
償日止每月600元之違約金,經衡酌被告之餘欠本金數額,
及原告已收取高額利息,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為1,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25,428元,至92年10月2日止已計未收之利息7,628元,違
約金1,050元,並就本金25,428元部分,自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