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8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彭仲祥
被   告  陳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應繳付
最低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4,500元,詎竟未依約繳
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
127,165元、已記未收利息2,225元,合計129,390元,及其
中本金127,165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而萬泰商銀已於95年12月26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萬泰商銀對
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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